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12
3、159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元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元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貧寒,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5123號卷查卷第3頁、偵字第15967號卷第4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業經警返還告訴人國隆營造公司,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123號
第15967號被告林元傑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元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04年5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青仁街口之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營造公司)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 楊志明 所管領之PVC電管7支(長分別為0.23公尺、0.23公尺、0.27公尺、0.28公尺、0.21公尺、0.18公尺、0.36公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逃逸,嗣為警當場查獲;㈡復於104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德路口之國隆營造公司工地內,徒手竊取由 謝佩倫 所管領之PVC電管8支(長分別為1.46公尺、1.76公尺、1.26公尺、1.26公尺、1.17公尺、2.50公尺、
1.48公尺、1.60公尺,總價值400元)得手,隨即離去,嗣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楊志明、謝佩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元傑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國│││偵查中之供述│隆營造公司所有之PVC電管││││之事實。│├──┼─────────┼────────────┤│2│告訴人楊志明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之指訴│㈠之時、地,竊取國隆營造││││公司所有且由告訴人楊志明││││所管領之PVC電管7支之事││││實。│├──┼─────────┼────────────┤│3│告訴人謝佩倫於警詢│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時之指訴│㈡之時、地,竊取國隆營造││││公司所有且由告訴人謝佩倫││││所管領之PVC電管8支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5│查獲照片29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涉上開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