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526號原告 謝吟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 蔡月英 所遺之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房地所有權移轉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查系爭不動產附近一年內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應為0000000元(000000元/㎡×82.42㎡=0000000元)。次查,兩造同為繼承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價值之一半為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0000000元(0000000/2=000000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6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