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3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暘(原名:許豐揚)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豐暘犯背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豐暘前曾㈠於民國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理由詳後述);㈡復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又於102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罪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0年至101年間系勁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保管、使用勁捷公司大小章之權利, 曾麗珍 則為勁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許豐暘明知身為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對勁捷公司負忠實義務並謀求利益,惟因其其個人積欠 蔡順菁 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1年6月30日前之某時,持發票人為毓埕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GD0000000號、發票日為101年6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3,32萬5,000元之支票1紙交予蔡順菁,並以勁捷公司名義為該支票作背書保證,作為其個人積欠蔡順菁債務之擔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勁捷公司及曾麗珍之財產及利益。嗣蔡順菁持上開支票為付款之提示,於102年1月21日退票後,再持前揭支票向勁捷公司及曾麗珍請求支付票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豐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豐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曾麗珍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復有證人蔡順菁、 張慧峰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另有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發票人:毓埕有限公司、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票號:GD0000000號、發票日:101年
6月30日、金額:3,32萬5,000元)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豐暘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上開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相較之下,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論處。被告系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保管、使用勁捷公司大小章之權利,本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忠實執行受任事務並謀求公司利益,竟意圖損害勁捷公司及曾麗珍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勁捷公司及曾麗珍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受有㈠至㈣案之數罪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㈠案既已於10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自不嗣後與㈡至㈣案更定應執行刑,而影響㈠案已先執行完畢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犯行仍應有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是本件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身為勁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利用擔任勁捷公司前揭職務之機會,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利益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尚屬平和,另其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宣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