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8號原告 李佩珊 被告 張仁毓
吳炳圻 黃鄭惠 梅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民國106年度司執字第5672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告3人所受分配之抵押權違約金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72萬元,應予撤銷而不應分配,並於分配期日前具狀聲明異議。因被告為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7年2月23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3人依抵押權所受分配之違約金共72萬元應予撤銷,不應分配予被告等語。
(二)嗣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中,除追加請求確認被告3人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72萬元不存在外,另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2日所製作之更正後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9、20、21所列被告三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所受分配之260,543元、260,543元、173,695元,合計694,781元,訴請剔除不得分配予被告等語。
(三)原告所為追加確認違約金債權不存在部分,為被告等所否認,而系爭違約金債權是否存在?攸關被告3人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得列入而受分配金額之多寡,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在有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加以此部分和原告原起訴部分,均本於同一之兩造間之違約金債權存否爭執之基礎事實;又原告所為應剔除金額之變更部分,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程序上均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183、271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拍賣並拍定在案,執行法院並制作107年1月22日之系爭分配表及定期實行分配。但因兩造間為借款之約定時,本無約定還款日期,至卷附抵押權設定書上所載還款日期,係隨便書寫,且原告亦曾對被告吳炳圻表示先還本金,利息以後再還等語;加以原告其後在105年9、10、11月間,另有分3次清償部分本金予被告,故原告對被告自無違約情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19、20、21被告3人所列入分配之第2順位抵押權中之違約金債權各260,543元、260,543元、173,695元,並不存在,應予剔除。
(二)被告3人係得知原告對訴外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下稱東勢農會)負債未償即將遭聲請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不動產,被告吳炳圻乃為自己及代表其餘被告,而向原告陳稱:原告如於東勢農會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中提出異議,藉此拖延強制執行,並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所介紹之房屋仲介另行出售,則原告即無需負擔違約金等語。原告乃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東勢農會提出異議,並將系不動產委由被告所介紹之房屋仲介 李昂晏林宇星 對外出售。原告既已履行與被告間所為委託仲介出售不動產之約定,則被告自不得再對原告為違約金之請求。況被告對原告另聲請本票裁定,並要求年息6%之遲延利息,是被告應未受有損害,況所為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三)原告對被告既無違約之情事,則系爭違約金債權自不存在,且所為約定,亦屬過高而應酌減。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確認被告3人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72萬元不存在。
2、鈞院106年司執字第5672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22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9、20、21所列被告吳炳圻、張仁毓、 黃鄭惠梅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分配金額各260,543元、260,543元、173,695元,合計694,781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確有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借款金額及所實際交付之金額,均如借據所載。另借款利息和違約金之約定,亦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又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期為105年9月3日,原告於清償期過後,始為部分之清償,且迄未完全償還,自有違約之情事。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105年9月7日即為借款之應還款日期,非如原告所稱未約定清償期。
另被告否認曾同意原告得僅先清償本金,亦否認有與原告為原告如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所介紹之房屋仲介業對外出售,原告即無需負擔72萬元違約金之約定。原告對被告所負之借款債務,既有逾期未償之違約事實,則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約定,系爭72萬元違約金債權自屬合法存在。則被告依系爭違約金債權於系爭分配表中據以受償,自為有據;原告所為系爭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不得列入分配等主張,均非有理;被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前於103年4月29日向訴外人東勢農會借款8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9日止,並應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應計付違約金。原告嗣自105年8月29日起因未按期繳款,東勢農會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原告給付,經本院民事庭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132號民事判決原告應給付東勢農會借款本金7,602,165元,及依約所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並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有系爭執行事件內所附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參。
(二)原告另於105年6月4日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為被告3人設定下述抵押權登記,並於105年6月6日完成登記,亦有卷附土地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可證:
1、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擔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
3、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金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
4、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05年9月3日。
5、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6、利息(率):年息3%計算。
7、遲延利息(率):無。
8、違約金:72萬元整。
(三)原告於系爭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之105年6月7日,另簽立借據3紙,分別表明向被告張仁毓、吳炳圻、黃鄭惠梅3人各借款135萬元、135萬元及90萬元,且於105年6月7日現金收訖無誤一節,有借據在卷可參。又原告除簽立上開3紙借據外,並於同日另簽立3紙面額各為135萬元、135萬元及90萬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交付被告3人收執,亦有本票及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160號、106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可稽。
(四)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嗣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查封及定期拍賣,並於106年11月22日拍定;執行法院於107年1月22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將被告吳炳圻、張仁毓、黃鄭惠3人本於第2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9、20、21中列入分配,另所受分配之金額包含有違約金債權各260,543元、260,543元、173,695元一情,有本院職權所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系爭分配表在卷足憑。
(五)原告雖以上揭情詞而為被告3人對其並無違約金債權存在及不得受有上開260,543元、260,543元、173,695元違約金分配之主張。惟查:
1、兩造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約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32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金額內所負之借款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9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則依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外,另明確有違約金72萬元之約定。原告亦不否認兩造間確有違約金之約定。
2、原告於系爭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後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隨即簽立系爭借據及本票交付被告3人收執,雖借據第5點之清償完畢日期係屬留白。然系爭借據第2至4點另記載:「2.約定利息之支付期為每月7日,不得有拖延短欠。」、「3.借款人如有怠於支付利息壹次以上時,雖在借貸期間存續中,債權人得隨時終止借貸契約,借款人不得有異議。」、「4.因故中止時,借款人應即將借用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償還債權人,不得拖延短欠。」。而依卷附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臺中軍功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示,原告雖有於105年9月7日、10月11日、11月15日分別償還部分款項予被告3人之事實,但除此之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已依約履行借款本息支付之證明。
3、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但抵押權人不知其情事而受讓者,不在此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最高限額抵押權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並得於確定之期日前,約定變更之。另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之2、之4及之12分別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而歸於具體特定而言。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即告消滅,所擔保之債權,由原約定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
4、本件原告既有自105年8月29日起即無力按期支付本息予訴外人東勢農會之情形,另其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3人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有違約金72萬元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5年9月3日之約定;又原告除簽立系爭借據外,並於同日簽立未載到期日而依法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予被告3人收執,加以原告確有未依約按期給付借款利息予被告3人之違約情事,被告3人復已持上開本票對原告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參諸上開各情,因認原告確有違約而應給付被告違約金之責任。
5、原告雖另指稱:被告已同意其免付利息及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云云,並以其曾委託房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即臺灣房屋協理李昂晏於本院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吳炳圻(被告)是我之前的客戶,吳炳圻跟我說李佩珊(原告)有房子要賣,但是沒有跟我說其他細節,也沒有跟我說賣的房子是要還錢給他的…李佩珊有跟我說過她欠吳炳圻錢…當初要賣的房子○○○區○○路上…我也有請他們提供房子謄本的資料,上面有設定抵押權,但是是設定給誰我忘記了…(問:從委託到結束賣房子的期間有多久?)大約三個月左右。(問:賣房子的過程中,房子有無被查封?)後期李佩珊有跟我說有被查封,但是我自己不知道。我印象中後來沒賣的原因好像是李佩珊說房子不賣了。(問:賣房子的過程有無聽到李佩珊及吳炳圻說房子欠錢的事情?)我有聽到。但是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問:有無聽到吳炳圻跟李佩珊說妳欠錢沒還,要違約金的事情?)沒印象。我只知道介紹賣房子的事情,但是他們之間的細節我不清楚,當初李佩珊委託賣房子是因為吳炳圻介紹,但是為何吳炳圻會介紹以及它們之間的關係,我只知道他們之間有錢的往來,但是細節不清楚,後來是李佩珊說不賣了,我也不清楚房子有無被查封…(問:後來為何沒有談成功?)價格兩邊有落差…吳炳圻跟李佩珊當時有一起過來公司,至於價格最後沒有談成,我的印象中是李佩珊說價格有差不符合她的要求,但是吳炳圻當時的意見是如何我忘記了…」。是依證人李昂晏所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吳炳圻曾介紹證人李昂晏與原告相識,並受託對外仲介系爭房屋出售之事實,尚無從據以為被告3人有同意免除利息及捨棄違約金請求之認定。
6、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已獲取6%之本票利息分配,並無損害,不應再請求違約金,且約定金額亦屬過高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分配表中所受年息6%之分配,核係執行法院依兩造間所存在之給付票款法律關係所為分配,核與違約金之約定,係屬二事,尚無從據以為不得再另行請求違約金之主張。又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間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就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本原應受其約束。除當事人間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違背契約衡平原則,法院始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外。法院本不應隨意認定當事人間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所事先約定之違約金為過高。況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亦應由主張過高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任。再查,兩造均為自然人,並無明顯立於締約地位不對等之情形,原告本得自行決定是否要向被告借款,被告亦得自主評估風險而決定是否貸與原告款項。兩造既已考量履約之意願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本諸自由意志及平等地位而同意上開違約罰則,另被告向原告所約定收取之利息,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三分利(即年息36%)而言,利率已屬較低,再參酌系爭分配表次序19、20、21項次所示原告所逾期未償之計息天數,其逾期達1年以上。本院參酌兩造借款內容及借款債權擔保情況,認兩造間所約定之72萬元違約金,約為原所約定借款金額之2成左右,尚無明顯不相當且過高之可言。原告復未另舉他證,資供證明顯失公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無違約,不需對被告負違約責任,及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等情,既非有據。則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其之72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次序19、20、21所列被告3人以第2順位抵押權人地位所受分配之違約金260,543元、260,543元及173,695元,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即非有理;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至原告所另聲請通知作庭之證人林宇星,經二度通知均未到庭,原告復已陳稱該證人目前行蹤不明,即無再行傳喚必要,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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