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告 尤林碧琴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 律師複代理人 繆昕翰 律師被告尤 慧馨 被告 尤慧斐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複代理人 廖泉勝 律師複代理人 吳恆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聲明第1項:緣被告尤慧斐(原告四女)於民國95年1月以價金新台幣(下同)185萬4520元向原告買受臺中市豐原區(下同)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不動產,於95年1月11日匯款至原告土地銀行豐原分行6882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同)。嗣後,被告尤慧斐表示其買受上開房地後缺乏資金,需向原告借款,原告遂將6882帳戶存摺、印鑑交予被告尤慧斐,同年月26日尤慧斐將原告帳戶170萬元轉帳至其自己同分行6098帳戶。原告就此部分借款170萬元,依民法第478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返還借款之通知。併依民法第367條請求給付不足價金170萬元。另因被告尤慧斐主張有抵銷之合意顯與常理未合,亦未舉證,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二、聲明第2、3、4項:
(一)原告於102年11月18日繼承登記取得配偶 尤炳南 (102年7月29日過世)遺留如附表編號2、3、4備註欄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7分之1,及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987/83811,欲移轉予訴外人 尤丞恩 (原告之孫、原告子 尤志 成之子),惟被告尤慧斐、 尤慧馨 (原告長女)詐稱尤丞恩未成年暫無法過戶、願幫忙保管土地權狀云云,將原告帶往臺中市○○區○○路○○○號之 林崑 鐘地政士事務所簽立不詳文件。上開不動產遭被告2人於103年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擅為移轉登記(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所示,被告尤慧馨尚移轉市○段000地號應有部分5987/83811予自己名下,後經原告要求,於105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尤丞恩。被告雖謂上開土地係原告分別出售予被告,惟其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出售土地之意思,而本件以公告現值直接作為售價,實有假買賣之可能;被告臨訟辯稱原告出售土地之動機係為彌補其2人長期為家庭付出、遺產分配不公之委屈顯無可採,該買賣過戶事宜全係被告2人一手操弄,而被告尤慧馨在地檢署偵查中稱原告是照尤炳南生前意思將土地過戶給被告,但其提出之字條,記載市○段000地號土地(字條
1、水景橋)給原告,773地號(2、古井)給 尤慧卿 、780地號(3、後面地)給尤慧卿和尤慧斐,781地號土地(4.現在此,即原告住家)給三個孫子,可見被告所述不實。又被告尤慧斐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463萬2120元至原告豐原區農會帳戶,同日該款即匯出;被告尤慧馨於102年12月9日匯款110萬8510元至原告豐原區農會帳戶,同年12月11日又匯出;至於原告之台灣銀行豐原分行8957帳號帳戶是被告尤慧馨帶原告開立,原告已經忘記開戶目的,而被告應就原告有前往農會及台灣銀行提領款項或匯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由原告承擔無法證明之不利效果。
(二)原告無出售如附表編號2、3項土地予被告尤慧斐之意思,無出售附表編號4土地予被告尤慧馨之意思,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尤慧斐將聲明第2、3項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被告尤慧馨已無返還土地之可能,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僅請求金錢(聲明2、3、4項之先位請求);另備位以被告未付價金,暨原告對帳戶金流不知情、無贈與金錢意思,依民法第367條或179條請求給付金錢(聲明2、3、4項之備位請求,民法第367條、179條之請求請擇一為有利裁判)。
三、並聲明: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示,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聲明第1項: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不動產,80年間左右長期供原告小兒子即訴外人 尤志光 與配偶 高淑惠 使用並開立補習班,而其一概將房屋稅、地價稅相關稅賦之繳費單交予原告,原告則託由居住於隔壁之女兒 尤慧蕙 繳納,尤慧蕙對此甚為不滿,遂建議原告與被告尤慧斐協議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尤慧斐,當時雙方同意以買賣形式過戶,按公告地價算出價金185萬4,520元、95年1月26日扣除稅賦支出28萬5,027元匯回170萬元予被告尤慧斐,原告欠被告尤慧斐至少50萬元,即尤慧斐85年間借貸50萬元予 尤志成 ,87年間,尤志成及其妻 鄭美惠 告知該款匯予母親,因此實際法律關係應為抵償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告要求被告尤慧斐須供尤志光使用一段時間,不得收取租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或買賣關係,被告受領系爭170萬元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二、聲明第2、3、4項:此部分土地移轉係原告同意辦理,因尤慧蕙、尤志光堅持尤炳南所遺不動產應按每人應有部分7分之1平均分配,被告尤慧斐見父親遺願未受大家遵守,擬訴諸法律,原告始同意將其繼承773、780、781地號及市○段000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7分之1,以公告地價計算價金,出賣予被告,彌補被告2人長期為家族付出,且無法照父親遺願分得遺產之委屈。其後原告考量被告2人貸款購買土地,遂表示其已取得尤炳南現金遺產,無需金錢,而將價金回贈被告等語。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且當事人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為父母子女關係,因原告名下財產移轉、帳戶內資金流動,雙方對此法律關係各自主張、答辯,差異甚大、所提事證有限,致有事實真偽不明,本件依上開所述分配舉證責任。
二、聲明第1項:㈠原告就其與被告尤慧斐就170萬元之部分、本於消費借貸借
款返還請求權存在、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就其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固應為具體之陳述,惟其抗辯縱有瑕疵,或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並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仍應由原稱告舉證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始能獲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以其土地銀行存摺(調字卷第8頁),顯示帳戶內原由
尤慧斐匯入185萬4520元而完成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移轉登記,旋匯出170萬元予尤慧斐,而謂雙方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與尤慧斐如何約定該筆借款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亦難認定原告交付上開金錢之目的,係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而支出。另被告收受上開170萬元之原因,辯稱:因抵償債務,同意以買賣形式過戶等情,已為具體之陳述,雖未能提出積極之證據以實其說,惟依據上開說明,仍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負舉證責任。原告除就此未能舉證被告受領此筆款項、雙方法律關係究為何,參以證人尤慧卿證述:就是我們家巷口那棟房子,有一陣子給尤志光開補習班,後來我聽父親告訴我「妳老媽把那棟房子給尤慧斐了」,印象中是十餘年前的事情,當時我還回父親說你都可以將土地給尤慧蕙蓋房子了,老媽將房子給尤慧斐有什麼關係,何況老媽還向尤慧斐借錢等語,足知上開房地完成移轉登記歷十餘年,未見爭議,原告未能就其與被告尤慧斐間有何借貸關係、買賣關係或不當得利之事實舉證證明,應就此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認定,原告訴請被告尤慧斐給付170萬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聲明第2、3、4項:
1.先位請求部分(民法第767條、184條、179條):
(1)原告對於附表編號2、3土地部分,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尤慧斐塗銷登記、移轉所有權(聲明2、3項之先位請求),對於附表編號4土地部分,以其所有權遭侵害,但被告尤慧馨已無法塗銷登記、移轉所有權(聲明第4項之先位請求),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尤慧馨給付金錢,自應就所主張雙方法律關係,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曾主張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擬贈與尤丞恩,因被告2人詐稱未成年無法辦理過戶、同意保管權狀,嗣後得知遭被告過戶、擅自移轉,對被告2人提出詐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1800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06年度上聲議字2314號以其逾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原告在偵查中已不否認有親自前往地政士營業處所於相關文件簽章,且於檢察官提示印鑑證明時,答以:「就是要將我的土地過戶給我的女兒」等語在卷,且地政士 林崑鐘 於刑案及本院始終證述:原告與被告2人來伊事務所委託辦理,證件、權狀都有齊備等情在卷,原告主張對所簽署文件不知內容,按被告2人指示簽名云云,難信屬實。再者,原告就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本屬原告在尤炳南過世後、102年11月18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之不動產持份,而尤炳南在同年7月即過世,足見延宕數月始辦登記,且原告曾安撫、要求子女於喪事期間不要討論遺產之分配,七七四九日喪期屆滿後,原告自書字條、出示予子女,當時稱其內容係尤炳南遺願,猶未獲結論,最後遂以不動產平均各得七分之一應有部分、現金原告取得之方式完成繼承登記,惟尤慧卿(原告三女)經尤慧蕙(原告二女)告知原告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2人,尤慧卿則回稱當初對母親平均登記之方式原本即不贊成,而父親尤炳南重劃打官司要伊與被告姊妹三人各拿一百萬元出來,若官司打贏多分配就可以分給我們三人,後由大姐尤慧馨一人出這筆錢,應該有三百萬元以上,而尤慧斐之前應該有陸陸續續拿錢借給原告等情,經證人尤慧卿證述在卷,兩造並當庭確認該字條上編號一水景橋是市○段000地號土地,編號二(古井)南陽段773地號,編號三是南陽段780地號,編號四(給三個孫子)是南陽段781地號土地在卷。足見尤炳南之子女間就個人對家族之貢獻、付出原有主觀評價,於尤炳南過世後繼承人對不動產分配情形亦有歧見,原告辦畢繼承登記後,親往地政士營業處所用印,則其空言主張未同意將名下應有部分移轉被告云云,自無可採。此外,原告就其與被告2人當時配合移轉登記,用意為何,所稱無意移轉所有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抗辯原告願 彌補渠 等2人對於父親遺產願分配不公感到委屈、如何彌補之抗辯,縱有瑕疵,或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仍非因此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3)準此,原告主張上開土地遭被告擅自移轉,既未舉證,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84條、179條,請求請求被告尤慧斐將聲明第2、3項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尤慧馨應依民法第184條、179條之規定就系爭773號土地給付原告67萬6897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2.備位請求部分(民法第367條、第179條):
(1)原告另以前開資金流程由被告2人所為,被告實際未付買賣價金,其農會帳戶為被告保管占有使用,自無贈與金錢之意願,依民法第367條或179條請求給付金錢(聲明2、3、4項之備位請求,民法第367條、179條之請求請擇一為有利裁判)。
(2)然查聲明第2、3、4項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2人親赴地政士營業處所配合移轉所有權登記用印事宜,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時原指被告尤慧馨於102年12月9日匯款110萬8510元、同年月11日匯還尤慧馨,被告尤慧斐於同年月10日匯入463萬2120元,同日匯還尤慧斐等情,並豐原區農會交易明細表、農會匯款解付傳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2頁、23頁反-25頁、26頁反-27頁),惟原告尚於102年12月10日有前往台灣銀行開戶,其帳戶內有102年12月25日匯入463萬2120元,暨同年月31日尤慧馨匯入110萬8510元,有上開帳戶內資料可查,證人尤志成所證述106年原告叫伊帶她去土銀、郵局、農會、臺銀重辦存摺、重新留存印章乙情,猶無法推論102年間該項財產移轉、資金安排之用意,是就其資金安排是否未獲原告同意,仍由原告負擔事實真偽之不利益。
(3)原告請求就民法第367條、179條擇一裁判,命被告尤慧斐給付總計463萬2120元、被告尤慧馨給付67萬6897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聲明第1項依消費借貸、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尤慧斐給付原告170萬元暨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3、4項之先位請求,本於所有權遭侵害,而依民法767條、184條、179請求被告尤慧斐塗銷、移轉登記,暨被告尤慧馨將不能返還之土地易為金錢請求67萬6,897元及遲延利息;聲明第2、3、4項之備位請求,本於民法第367條、179條請求被告尤慧斐給付原告463萬2120元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表:
┌─┬────┬─────────────┬─────────────┐│編│被告姓名│訴之聲明│備註││號││││├─┼────┼─────────────┼─────────────┤│1│尤慧斐│被告尤慧斐應給付原告170萬│所涉不動產:││││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台中市○○區○○段○○○號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地及豐原大道三段239巷6號建││││之五計算之利息。│物│││││移轉登記時間:95年│├─┼────┼─────────────┼─────────────┤│2│尤慧斐│⑴先位聲明:被告尤慧斐應將│所涉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坐落臺中市○○區○○段│如先位聲明所示││││78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103年0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尤慧斐應給│││││付原告218萬0,23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尤慧斐│⑴先位聲明:被告尤慧斐應將│所涉不動產、移轉登記時間:││││坐落臺中市○○區○○段│如先位聲明所示││││7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103年0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⑵備位聲明:被告尤慧斐應給│││││付原告245萬1,882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4│尤慧馨│被告尤慧馨應給付原告67萬│所涉不動產:││││6,89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台中市豐原區南陽773號土地││││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原告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5計算之利息。│移轉登記情形:│││││103年1月14日,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尤慧馨;│││││後尤慧馨交換土地而取得尤志│││││成名下72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再將交換取得土地登記予尤│││││慧馨之子 嚴家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