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炯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炯甫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炯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駕前科,又於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肇事,但已因而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亦危及自身安全,而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仍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犯罪情節,又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04號被告林炯甫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炯甫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10月6日1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民生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於翌日(即7日)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翌日(即7日)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炯甫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朱倖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