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慶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第一審簡易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依上揭規定,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慶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刑事簡易判決後,經被告同居人 黃豊美 於107年8月9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被告上訴期間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上開判決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10日起算,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於107年8月21日提起上訴,然被告延至107年8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印戳為憑,是被告提出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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