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3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乃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乃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並對范乃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對范乃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范乃強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並與他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及1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437號被告范乃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乃強於民國103年8月6日23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餐廳內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惟先由計程車司機代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其載回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附近後,范乃強竟於翌(7)日凌晨0時38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將該車停放至地下停車場,惟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其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與 蔡敬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傷亡),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范乃強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乃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敬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檢察官黃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