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清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淑娜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淑娜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配偶於民國86年間以聲請人名義購買不動產,因聲請人無工作、聲請人配偶工作不穩定,而無法支付房屋貸款,致不動產被拍賣,並積欠債務,現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共約新臺幣(下同)3,098,000元,前曾於106年5月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銀行要求聲請人每月償還14,878元,上開償還金額不含對資產管理公司償還之數額,且聲請人每月薪水僅25,000元至27,000元間,故無法清償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
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106年5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同年6月12日進行調解程序,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每月1期,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4,878元之調解方案,因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扣除受強制執行之數額後實領僅約17,000元,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前置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卷第71至76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名下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0000000000)價值共計為157,527元外,並無其他財產之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往來明細資料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證明、聲請人資產表為證(見上開消債調卷第15頁至17頁、本院卷第67頁至75頁、117頁至121頁)。
又聲請人現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華信望愛基金會(下稱信望愛基金會)任職,每月薪資約為27,437元,惟聲請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1442號強制執行扣薪中,扣薪後每月薪資數額分別為17,585元、18,011元或19,511元,另每月尚有保險給付支出2,604元(計算式:62,505元÷24月=2,604元),亦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摺影本、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64頁、85頁至96頁),是認聲請人目前自信望愛基金會實領之薪資每月約18,369元【計算式:(106年5月實領薪資17,585元+106年6月實領薪資18,011元+106年7月實領薪資19,511元)÷3=18,369元】。另查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子范○○每月領有其父之遺屬年金給付3,628元,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30日保普生字第106601714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61頁),是認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為24,601元(計算式:薪資18,369元+保險給付2,604元+遺屬年金3,628元=24,601元)。再者,本件聲請前2年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716元、租金6,000元、水電瓦斯費1,159元(含水費129元、電費505元、瓦斯費52
5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及日常用品1,000元、醫療費500元、勞健保1,905元、扶養費6,000元等語,其中租金、電話費、醫療費部分,有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5紙、遠傳電信費帳單1紙、台灣碩網網路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單3紙、重陽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97頁至100頁、105頁至113頁),應可憑採;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4頁)核算,其(與其夫各分擔2分之1)每月平均水費應為128元(計算式:512元2個月2人=128元),每月平均電費應為
361元【計算式:(1,336元+1,552元)4個月2人=361元】;至有關聲請人勞健保費1,905元部分,因本院核算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係以實領薪資為據,亦即勞健保費費已於應領薪資預先扣除,如再予扣除,即有重複計算之情形,是不再計入生活必要支出;另就聲請人其餘部分支出,雖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其所提列之項目及金額,尚屬合理,亦可採信。依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應為23,230元【計算式: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716元+租金6,000元+水費128元+電費361元+瓦斯費525元+電話費1,000元+雜支及日常用品1,000元+醫療費500元+扶養費6,000元=23,230元】。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601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23,230元後,僅餘1,371元,顯難再負擔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於調解時所提出之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14,878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對於非金融機構之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債務未經列入前開協商方案,自堪認其已難以清償其所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無訛。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1月7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頌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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