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59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提起上訴,暨同署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挑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經聲請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不知警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或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在同址查獲,並扣得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挑棒一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於警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且其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而員警就扣案之殘渣袋二個檢驗結果,其內之殘渣均含有海洛因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查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挑棒一支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因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釋放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月十九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起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後,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然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十月月十九日止,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罪事實,且未及就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諭知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一支、挑棒一支諭知沒收,究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且容易成癮之行為,從另一角度觀察,應視同病人看待,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二個(因殘渣袋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而無從完全分離,亦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挑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一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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