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附民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附民上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上訴人即原告丙○○
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33號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
1、原判決撤銷。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 陳沛溏 七九○○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原判決撤銷。
2、被告乙○○應將座落南投縣○○鄉○○段第三六六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同段三六六之一九號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及同段三六六之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持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丙○○,將同段三六六之二九地號土地面積二平方公尺(持分1/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沛溏,並應同時將上述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七年以南登字○○三六七八號收件、於同年四月十五日登記,以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抵押權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六○○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如未塗銷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連帶給付原告陳沛溏七九○○元,及各自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前述第一項聲明後段部分,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利用與原告二人合建房屋之機會,竟夥同被告乙○○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原告丙○○單獨所有座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三六六及第三六六之十九等地號,及原告丙○○與原告丁○○二人共同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第三六六之二九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未在合建方案範圍之內,竟利用原告交付相關證件予甲○○,藉以辦理;申請建造房屋等所需相關手續之機會時,連續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前,偽造前揭三筆地號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而將原告二人前揭所單獨或共同所有之土地,以買賣之名義,而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之名下;嗣再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以前揭三筆地號之土地等,同時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抵押貸款,而嚴重影響損害原告二人對前揭土地之所有、使用管理權益,案經原告二人發現上情,向南投地檢署提出告訴偵辦,該署於日前以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號對被告二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提起公訴,刻由鈞院審理中。原告方面特聲明援用刑事案件全卷之所有證據資料,以資證明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二)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回復他人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同法第二一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及二一五條亦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被告二人係共同以偽造原告二人名義之買賣契約書之方式,不法將本來屬於原告二人名下之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使原告二人對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遭到侵害,且被告乙○○又隨即以系爭三筆土地提供作為其向玉山銀行鉅額借款之共同擔保物,核其情節,其等對原告二人就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利之侵害,已屬不能回復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則揆諸首揭有關法條規定,原告二人按系爭三筆土地於八十六年間遭被告二人不法過戶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七九○○元計算其價額,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即三六六地號面積一一四平方公尺為九○○六○○元、三六六之一九地號面積二一二平方公尺為0000000元及三六六之二九地號面積二平方公尺為一五八○○元(原證一號),共計即原告丙○○部分為0000000元、原告丁○○部分為七九○○元,並自被告乙○○提供系爭三筆土地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玉山銀行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民法第二一三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二一五條規定互核參照)。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以代回復原狀或賠償所受損害。
(三)退步言之,若認本件仍應先由被告二人方面辦理將系爭三筆土地之產權各返還登記予原告二人,以回復原狀而達回復損害之旨,尚不得逕予請求金錢賠償,則原告將依備位訴之聲明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履行;此外,並以本狀之送達兼為催告被告二人應於十日內回復原狀(即如備位聲明第
(一)項前段所示),否則逾期原告即請求以金錢賠償所致之損害,附此敘明。又被告二人若無法或不能或實際上未將所設定之高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則其縱將系爭三筆土地產權形式上辦理過戶還給原告二人,然實質上原告二人仍屬受有等同土地價值喪失之損害,故如本件被告二人係屬無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的話,自仍應賠償原告二人相當於土地價額之損害,爰併於此如備位聲明第
(一)項後段之請求。
(四)被告二人既係以犯罪之方式,不法謀奪原告二人之土地財產,則其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產權自無其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七九條規定,其等亦應返還所不法取得之利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判決如上開之聲明。
三、證據:均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資料。
乙、被告方面: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6號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即原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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