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3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8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83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 楊順元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基於犯意之聯絡,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左右,由甲○○騎乘不知情之 周武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順元行經乙○○○所開設、位於臺中縣○○鎮○○路三七之七號(同鰲峰路三八巷七弄三○號)夜間無人居住之德豐馬達電機工廠,見有機有趁,由楊順元負責在前開德豐馬達電機工廠大門外把風,甲○○則徒手推開未上鎖之鐵門,進入圍牆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取出其所有、置放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拔釘榔頭一支(未扣案),敲斷毀壞前開德豐馬達電機工廠之廠房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上鐵管,而伸手入內竊得置於窗戶邊、屬乙○○○所有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九千元之銅線(漆包線)二捲,得手後,甲○○、楊順元欲騎乘前開機車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當場查獲楊順元,並扣得前開銅線二捲(已發還乙○○○),甲○○則趁隙騎乘前開機車逃逸。甲○○又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下午十八時左右,前往臺中縣○○鎮○○○路○○號順天國民中學,從後門踰越圍牆侵入校區內(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先持在客觀上具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鐵剪一支(未扣案)破壞總務處、輔導室及中途班教室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鋁窗玻璃後再侵入其內,竊取該國中所有之相機二部、數位相機一部、電腦二台、液晶螢幕三台、硬碟一部、行動碟一部及 林聰池 所有之現金四萬元, 陳文正 所有之相機二部, 葉朝清 所有之電腦一台。得手後,將相機及電腦等分別送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宮」及「木景」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現金則花用完畢。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二十一時左右,甲○○駕駛牌照號碼NV─一七O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中縣○○鎮○○路與鎮南路口時為警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起獲竊得之相機四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楊順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周楊美雲及證人丁○○、 楊椅楠 於警詢時分別供述明確,復有其等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十張、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立順天國民中學校舍平面圖各一紙、臺中縣立順天國民中學經管縣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一紙、臺中縣立順天國民中學個人損失財物明細表一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牆垣」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般窗戶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係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甚明。次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係以未扣案之拔釘榔頭、鐵剪毀壞前開德豐馬達電機工廠廠房、順天國民中學教室具防閑作用、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上鐵管、鋁窗玻璃,則倘持前開工具向被害人攻擊,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順元二人間,就上開竊取銅線之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在順天國民中學之竊盜犯行,然上開被告連續竊盜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銅線而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移送併辦,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再被告於順天國民中學內,除竊取該國中所有之財物外,尚同時竊得被害人林聰池、陳文正、葉朝清所有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接近,手段相似,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另犯有在順天國民中學之竊盜行為,此部分犯行與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及被告均以被告尚犯有順天國民中學之竊盜犯行,應合併審判為由而提起上訴,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不良素行,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仍不知悛悔警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惡性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其以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而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方法、手段非屬平和,兼衡及被告甲○○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供以犯本案竊盜行為所用之拔釘榔頭、鐵剪各一支,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拔釘榔頭其留在現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無法證明現尚是否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林宜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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