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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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參拾壹台(含IC版共參拾壹片)、開洗分鑰匙貳支、計分卡柒拾玖張、客人賒帳本參本、每日營業日報表參拾張、賭資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24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31台(含IC版31片)、開洗分鑰匙2支、計分卡79張、客人賒帳本3本、每日營業日報表30張、賭資新台幣共23700元,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可憑,並由被告於所有人欄簽名確認無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