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187號原告基榮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基榮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被告 林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84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中,附表1債權人國庫(林穉英)受分配之「次序4,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7,623元」、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次序5,分配金額超過9,921,376元部分」,即33,909,192元(43,830,568-9,921,376=33,909,192元),以及附表2債權人國庫(林穉英)受分配之「次序6,分配金額120,377元」、被告林穉英之「次序11,分配金額16,000,000元」,債權合計50,037,192元,應予剔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如數核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3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春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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