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7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AYF-0281號自小貨車」後應補充記載「及小貨車上之電鑽5支、滾邊機1台、鐵剪刀5支、電剪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5,000元」。
㈡、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乙紙(見偵字第21525號卷第14頁、第29至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放置於小貨車上之電鑽5支、滾邊機1台、鐵剪刀5支、電剪1支部分,雖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及小貨車上之電鑽5支、滾邊機1台、鐵剪刀5支、電剪1支),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1
525號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另被告已將小貨車上之電鑽5支、滾邊機1台、鐵剪刀5支、電剪1支變賣,總共得款3,00
0元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供陳在卷(見偵字第21525號卷第41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 陳德 原於警詢時雖陳稱上開遭竊物品(電鑽5支、滾邊機1台、鐵剪刀5支、電剪1支)價值約45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告訴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又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字第21525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525號被告陳俊杰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75號、102年度訴字第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4年9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7月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附近,以自備之萬用鑰匙發動 陳德原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以此方式竊取該貨車得手後逃逸。嗣警方於107年7月6日1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98巷口查獲陳俊杰,並當場扣得失竊之上開貨車及萬用鑰匙1把。
二、案經陳德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德原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萬用鑰匙1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自小貨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扣案,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吳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