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八О號C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查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五日下午十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劉惠敏 ,沿台南市○○街○○○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前開閃光紅燈巷口與安昌街,街口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與 徐志豪 所駕駛,沿台南市○○街,自西向東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並因而導致劉惠敏受有「左手、左腰挫傷」等傷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計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不服該裁決而聲明異議,原法院以受處分人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潮濕、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七八號偵查卷宗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貿然行駛,致徐志豪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避剎不及,攔腰撞及異議人之小客車,並有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九張在卷足憑,是異議人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劉惠敏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前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九月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於前開卷證內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況本件經檢察官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異議人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則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南鑑字第九○一二四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益證異議人駕車肇事致劉惠敏受傷之行為,確有過失無疑。此外,徐志豪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上述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未減速慢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異議人之前述過失,既與徐志豪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異議人就其過失部分仍應負責,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裁決機關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依此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並計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將上開異議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並未通知抗告人應到案日期致抗告人未於該日到案,詎交通部公路局台南監理站竟以抗告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為由,裁處抗告人最高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最長期間,顯然有違比例原則,是本件違規舉發所為之裁決至為不當等語。經查:本件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未有受處分人之簽章,抗告人是否經合法通知應於上開通知單上所載日期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前到案,依卷內資料內容觀之尚難究明,非無再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