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同一法院」均應更正為「本院」,及關於「於95年6月16日假釋,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應分別補充、更正為「於95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