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5號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瑞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丙字第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瑞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瑞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前揭附表編號1、2之罪,行為時仍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附表所示之罪均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始判決確定。是依前揭說明,就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比較。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法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本院經核聲請人檢附之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4號、97年度訴第375號、99年度易字第18號、99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無訛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