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乙○○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11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供為掩飾彼等犯罪所得之用。嗣該犯罪集團即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同年11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恐嚇甲○○須匯款新台幣(下同)12萬元至前揭帳戶,否則將斷其手腳等語,甲○○乃依指示於同年11月22日匯款12萬元至上開帳戶,因認被告涉幫助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提供上開相同郵局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 陳維光 」之人而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2月12日以96年度花簡字第9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6年3月8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起訴書、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與上開已確定判決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楊仲農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