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324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文華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99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文華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送觀察、勒戒,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載之分數與抗告人自算實有不符,抗告人認原裁定之分數有登載錯誤之虞,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云云。
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亦應作為評估之依據。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項綜合考量。經查:
(一)抗告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如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3分;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5分;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而綜合判斷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抗告意旨泛稱:原裁定所載之評分結果分數與抗告人自算不符、分數登載有誤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作為佐證。且前述評分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毒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於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實況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審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郭豫珍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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