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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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加全 選任辯護人 張瑋玲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選任辯護人 詹豐吉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954號、106年度調偵字第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加全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加全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所駕駛之大貨車爆胎,臨時於路肩停車,一時疏忽未放置警告標誌,固有過失,但若與被害人 陳希仁 駕駛農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為減速即直接撞上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之過失程度相比,被告之過失程度顯然較輕;且被告事後均坦承過失,並未推諉卸責,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云云。惟查: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中,除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外,對於量刑部分,亦斟酌被告前開過失情節、死者陳希仁對於本件車禍同有過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死者家屬及傷者達成和解,惟被告坦承自己有過失、犯罪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致量刑過重情事。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因駕車疏失而犯本件之罪,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死者家屬及受傷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紙在卷足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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