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號原告 游書暐
游銘坤 共同送達代收人 游孟輝 律師被告 江建宏
江羽彤 劉進南 陳耀基 陳福柏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建宏等間因請求刨除無權占有之水泥地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被告刨除清運土地上之水泥地面並返還土地,應以被告所占用土地之價額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原告游書暐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所有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1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4,800元,遭占用面積各為50平方公尺、46平方公尺,合計96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220,800元(計算式:64,800元96平方公尺=6,220,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677元;原告游銘坤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110年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4,800元,遭占用面積為87平方公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637,600元(計算式:64,800元87平方公尺=5,63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836元,至其訴之聲明關於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本院得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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