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81號聲請人 李晨鈺 相對人 宋文正
林瑞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7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第一審(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九,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宋文正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4號),第二審判決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九,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由相對人宋文正預納。附註:(元以下4捨5入)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一)本件聲請人起訴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6,06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為駁回聲請人請求之金額6萬元,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49元(計算式:60,000/560,000×第一審訴訟費用6,060元),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2號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89即578元(計算式:649元×89%),其餘由聲請人負擔。(二)而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為5,411元(即6,060元-649元)。二、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為8,100元。三、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訴訟費用共計13,511元(即5,411元+8,100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易字第24號民事判決之諭知,上列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9即1,216元(計算式:13,511元×9%),其餘12,295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四、綜上,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873元(計算式:578元+12,295元),扣除相對人宋文正已支出之訴訟費用8,100元,是本件應由相對人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73元。五、因本件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宋文正請求將金額除以二分別計算乙事,應屬相對人內部分擔部分,其請求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