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世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其與 林奇賢劉定南 、綽號為「 金大根 」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林奇賢、劉定南、「金大根」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另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陳世昌即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後,悉數交予林奇賢,林奇賢再依指示將此等款項交予劉定南,復由劉定南依指示從中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後,將餘款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指派之人,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陳世昌並因而獲取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5-26頁,院二卷第44、121、135、146、1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奇賢、劉定南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7-31、37-41頁,偵卷第99-100、125-129頁,併偵卷第41-45頁),並有 邱泓杰 帳戶、 林千翔 帳戶及 陳喻淳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判決(警卷第75、79、127-239頁,併警卷第61、79頁,院一卷第429-451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同案共犯林奇賢、劉定南、「金大根」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二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6罪)。
㈡另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 李惠嫻 匯入陳喻淳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被害人李惠嫻匯入林千翔帳戶部分)為同一被害人而具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贓款之車手角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被告尚非居於該集團之犯罪核心地位,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該遭詐騙之數額、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二卷第14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之另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或仍由法院審理中,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被告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件犯行,合計獲取報酬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7頁,院二卷第121頁),核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經被告提領後交予同案共犯林奇賢之款項,業經層轉交予
本件詐欺集團指派之人,尚非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書記官張宸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編號申設帳戶之人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簡稱1.邱泓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邱泓杰帳戶2.林千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林千翔帳戶3.陳喻淳淡水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號陳喻淳帳戶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款項之金流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金融帳戶提領車手提領時間(民國)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罪刑1.告訴人 林才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31分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林才樞稱因員工誤將其設定為中盤商之交易模式,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林才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24分許49,952元邱泓杰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5日17時2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49,000元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3月25日17時49分許23,123元111年3月25日17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興鳳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分行)20,000元2.被害人 游滿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43分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游滿吉稱因系統錯誤,將會按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游滿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28分許13,213元邱泓杰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5日17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60,000元(內含非本案之他人匯款,起訴書誤載為49,000元)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3.告訴人 方敬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7時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方敬凱稱因訂單錯誤,誤將其加入為團購名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方敬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41分許14,039元邱泓杰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14,000元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告訴人 陳鑫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陳鑫平稱其先前在「誠品書店」購物之處理過程出現問題,須依指示轉帳匯款云云,致陳鑫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43分許49,986元林千翔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5日17時49分許、同日17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分別提領50,000元、32,000,共82,000元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32,018元5.告訴人 蕭雅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7時28分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蕭雅心稱因員工將其訂購數量誤植為大量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終止交易云云,致蕭雅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5日17時56分許49,987元林千翔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5日18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分別提領40,000、24,000元,共64,000元(含編號6被害人李惠嫻匯入之款項)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被害人李惠嫻(含併辦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25日16時55分許,以電話佯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向李惠嫻稱因訂單錯誤設定為大量訂購,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云云,致李惠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111年3月25日18時03分許14,099元林千翔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5日18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分別提領40,000、24,000元,共64,000元(含編號5告訴人蕭雅心匯入之款項)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1年3月25日17時53分許49,989元陳喻淳帳戶111年3月25日18時6分至同日18時8分間高雄市○○區○○○路000○000號(鳳山大東郵局)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共60,000元111年3月25日17時57分許10,123元附表三:證據出處編號對應之本判決附表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出處1.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林才樞⑴告訴人林才樞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83-28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ATM交易明細(警卷第291-293頁)。⑶告訴人林才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91頁)。2.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游滿吉⑴被害人游滿吉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06-308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36-341頁)。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ATM交易明細(警卷第348至352、347頁)。⑷被害人游滿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42-344頁)。3.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方敬凱⑴告訴人方敬凱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76-277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80頁)。⑶告訴人方敬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80頁)。4.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陳鑫平⑴告訴人陳鑫平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44-24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7頁)。⑶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8-249頁)。⑷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50-251頁)。5.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蕭雅心⑴告訴人蕭雅心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257-258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66-271頁)。⑶告訴人蕭雅心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271-272頁)。6.附表二編號6被害人李惠嫻⑴被害人李惠嫻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358-359頁)。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362-363頁)⑶被害人李惠嫻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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