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余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余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廖余峯【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elegram)暱稱「天堂安」】於民國110年7月2日前某日,加入 陳志豪 (Telegram暱稱「憤怒鳥」,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 吳家安 (Telegram暱稱「 金勾義 」,所涉詐欺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法拉驢 」、「凱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把風、監控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詎廖余峯與陳志豪、吳家安、「法拉驢」、「凱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李品洋 、 李美瑾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存入 許國生 (所涉詐欺案件,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6389號、111年度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詐欺手法、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陳志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李品洋、李美瑾所轉入或存入之款項(提領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於每次提領後,即將款項交予廖余峯,廖余峯再交予吳家安;吳家安俟當日提領工作結束後,再依「法拉驢」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置於某加油站廁所內,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回後交予上游,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廖余峯則可獲取每日提款總數之2%作為報酬。
二、案經李品洋、李美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余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72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第3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家安、陳志豪,暨證人即告訴人李品洋、李美瑾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卷第5至10頁反面、第14至19頁反面),復有告訴人李品洋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李美瑾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012804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於110年7月2日之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38頁、第58頁、第65至69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文字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陳志豪、吳家安、「法拉驢」、「凱元」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李品洋遭詐欺後雖有多次轉帳或存款之行為,被告與共犯就告訴人李品洋遭詐欺多次轉入或存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亦有分次提領及收款情形,然此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上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次犯行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依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則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三)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前揭共同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轉交詐欺贓款而獲取報酬,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可議;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其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考量各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實際所獲犯罪所得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復衡酌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實務上詐欺集團之「收水」,通常負責收取車手轉交之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收水」所轉交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收水」作為報酬,而「收水」對於所收取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對交回之贓款應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宣告沒收。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計算方式是當日總提領額的2%,本案薪資報酬共獲取新臺幣2,000元等語(詳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因該款項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收取如附表所示詐欺贓款,均已透由同案被告吳家安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就該等款項均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手法轉帳或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主文欄1李品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7時12分許起,冒為帝一化工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品洋,佯稱因操作失誤,誤將李品洋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扣款設定云云,致李品洋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存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①110年7月2日18時28分許,2萬9,123元②110年7月2日18時42分許,3萬元③110年7月2日18時53分許,2萬9,939元110年7月2日18時43分許,2萬9,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仁泰店廖余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0年7月2日18時45分許,3萬元同上110年7月2日18時59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110年7月2日19時許,1萬元同上2李美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19時27分許起,冒為貸款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李美瑾,佯稱因手續問題會自動重複貸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決云云,致李美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110年7月2日20時17分許,1萬3,036元110年7月2日20時21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1分許),1萬3,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泰山同榮郵局廖余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