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行動策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行動策略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49%機動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行動策略公司僅償還本金301,860元及繳至96年9月9日之利息,尚欠本金1,698,140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行動策略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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