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9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刀砍傷告訴人甲○○及乙○○兩人,係基於同一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二人原為舊識,竟於酒後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持菜刀砍傷告訴人,手段激裂,致告訴人傷勢不輕;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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