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9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弄○○號2樓,與其前妻乙○○因細故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西瓜刀之刀柄及刀蓋敲打乙○○之頭部數下,經其母 陳吳美珠 勸阻並拿走西瓜刀後,再以拳頭毆打乙○○之頭部數下,並用手壓住乙○○的頭部撞擊其膝蓋,致乙○○頭部創傷併前額血腫、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害,因認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傷害告訴,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本院98年5月11日審理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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