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陸公克)、香菸半支(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秤壹台、夾鏈袋壹佰叁拾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法律修正,於93年1月9日釋放。再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5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徒刑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15日、5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上開假釋亦經本院裁定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2月19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2日13時許,在宜蘭縣○○鎮○○街金陵一村17號1樓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2月22日17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24公克、驗餘淨重0.0216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淨重0.8790公克、取樣0.3476公克、驗餘淨重0.5314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電子秤1台、夾鏈袋131個,與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40公克、取樣0.0024公克、
驗餘淨重0.0216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支(淨重0.8790公克、取樣0.3476公克、驗餘淨重0.5314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中心97年1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644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㈣扣案之電子秤1台、夾鏈袋131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90年度毒偵字第132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56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於93年、94年間分別因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號、94年度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並於95年3月23日假釋出監。惟其於假釋期間即95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86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徒刑經本院裁定分別減刑為4月15日、5月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上開假釋亦經本院裁定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2月19日,並接續執行,於9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之犯罪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相當良好,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16公克),及
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半支(驗餘淨重0.5314公克),因所摻入之海洛因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電子秤1台、夾鏈袋131個,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
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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