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殿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4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殿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殿峯於民國103年4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大豐村之住處飲用米酒3瓶後,明知其已因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詳卷)自小客車欲前往光復市區購物,於同日凌晨1時許,返家路途中行經台九線257.3公里南下車道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75.3公里),因酒後影響操控能力,致失控衝撞路旁電線桿因而受傷,經民眾報警警方到場處理並未發現駕駛人,於排除事故後,查詢車牌號碼得知上開自小客車登記之車主為 蔡家和 及聯絡地址同賴殿峯上開住處,並前往上開地址查訪,賴殿峯始坦承其為上開駕駛人,並經警協同至大富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於同日凌晨2時22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殿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於自身、其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
書記官陳緯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