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世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簡字第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之檳榔攤(攤名、地址詳卷)內購物之際,向現場販售檳榔之告訴人代號AB000-H110314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購買瓶裝水為由,乘告訴人甲女彎腰置物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伸出其右手撫摸告訴人甲女之右胸,告訴人甲女因而驚覺並喝斥被告,被告遭喝斥後旋即奔出門外,然遭其後據報趕來之代號AB000-H110314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帶回,訴警究辦。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女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5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