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內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民國110年8月6日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溪洲路與新平路口,查獲被告林文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其所有內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詳110年度保管字第4047號扣押物品清單)。而被告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59、3423、111年度毒偵字第300、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之上開吸食器經送驗後,檢出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2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該吸食器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禁物,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1459、3423、111年度毒偵字第300、3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而扣案之吸食器,經送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123號鑑驗書在卷可證,確屬違禁物無訛,是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堪認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難以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內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吸食器1組,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