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全秀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全秀菊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關於「被害人陳伍秀花」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伍秀花」,及應補充「訊據被告全秀菊否認犯罪,並辯稱:伊沒有打被害人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有與告訴人陳伍秀花一同飲酒,酒後發生口角衝突,而與告訴人互相拉頭髮、拉扯等情(見偵查卷第9頁、第18頁),且告訴人因此受有肘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害,而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00年5月6日)至衛生署南投醫院就醫,衡諸常情,告訴人所受傷勢,應非出於其自行捏造,而與被告顯有關聯。又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就本案案發之緣由、遭傷害之經過等情前後證述均為一致,且關於告訴人臉頰及頭皮因遭被告攻擊而受傷等節,亦與上開傷勢,互核一致,可見告訴人前開指訴,應非虛構。綜上,已足認定被告有為傷害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全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其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毆打告訴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其犯後於本院調查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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