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30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佳昌
被 告 葉春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輛),沿
花蓮縣○○鄉○○村○○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
27號前,因駕駛不慎自後方撞擊當時停放於該處路邊之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
,致系爭B車輛受損(該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因系爭車禍
發生在系爭B車輛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6,390元(含工資費1,550元、塗裝費8,270元
及零件費6,57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請求
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B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
於上開地點遭被告駕駛系爭A車輛自後方不慎撞擊,致系爭
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車費用16,390元等
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估價單、車禍現場照片、統一發票、修車照片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109年2月24日新警交字第1090002190號函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資
料、行車執照及現場照片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33至55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我駕駛系爭A車輛
行經民權街時(由東向西)不慎擦撞到系爭B車輛(引擎熄
火停車無人駕駛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致
系爭B車輛受損,而系爭B車輛停於該處經查並無任何過失可
言,又原告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等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依
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六、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償
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369
/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車輛使用期間若已
逾5年者,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原告主
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6,390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查系爭B車輛為100年11月出廠,有
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而修復費
用係含零件費6,570元,則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即100年11月
起至發生系爭車禍日即107年2月5日止,已使用6年又4個月
,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657元(計算
式:6,570×1/10=657),再加上工資費1,550元及塗裝費
8,270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金額應為10,477元(計
算式:657+1,550+8,270=10,477)。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10,4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
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