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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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821號
原 告 周世杰
被 告 康秉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3月27日向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其告訴事實為:原
告以被告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在屏東縣○○鎮○
○路○○○號潮州火車站,向原告表示:「有人放話要堵你」
等語,經原告詢問是何人放話時,被告又不願告知,致原告
心生畏懼為由,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危害安全告訴,乃誣告
被告之行為。惟原告上開被訴誣告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下稱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557號判決駁回檢察
官上訴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是被告上開提告
行為乃誣告。又原告原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
臺鐵管理局)擔任高雄車班組車長,因被告不實之誣告行為
,原告不僅於108年2月22日遭受臺鐵管理局免職,更因此
被貼上濫訴之標籤而名譽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遭免職之薪資損失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此前曾以與本件事實同一之事實對被告提起
訴訟,案號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7年度
潮小字第279號(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一再針對相同的糾
紛對被告提起訴訟是濫訴。另原告遭免職之原因與被告無關
,被告於105年11月9日跟原告談話,只是要幫訴外人林宜
蓁說情,因 林宜蓁 說她朋友跟原告產生糾紛,被告並無恐嚇
原告的意思。在兩造談話完畢經過了1、2個禮拜之後,原
告致電被告問是誰跟被告講他與人發生糾紛的事情,當時原
告偷錄音讓被告完全沒有心理準備。又原告先對被告提起妨
害自由告訴,後來被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
只是去幫忙調解糾紛,沒想到原告偷錄音還對被告提出刑事
告訴,所以被告認為原告的行為就是誣告,才會於107年3
月27日向警方表示要對原告提出誣告告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原為臺鐵管理局高雄車班組車長,其有於106年4月
25日以被告對其陳稱:「有人放話要堵你」等語,卻又不願
告知何人放話要堵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為由,向警方對當
時之同事即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告訴,嗣被告於107年3月27
日以原告前開提告行為屬誣告為由,向警方對原告提出誣告
告訴,原告經檢察官以涉犯誣告罪嫌起訴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805號判決無罪,並經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
字第55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原告另於108
年2月22日遭臺鐵管理局免職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刑事案件一、二審法院判決書、臺鐵管理局高雄運務段考
績通知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並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事案件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上開告訴屬誣告行為,致原
告遭受免職,且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有
相當痛苦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兩造之爭點應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誣告告訴,乃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並致其遭受免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
一事件,乃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⒉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乃以被告於105年11月9日11時56分許
,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向原告說原告在臺東與他人
發生糾紛,原告問被告對方是誰,惟被告不願告知,嗣原告
向鐵路警察局報案後,被告始向警方說對方是臺東機務段副
座的兒子 胡滋賀 ,但原告並未與胡滋賀發生糾紛,被告顯然
虛構事實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
償訴訟,經屏東地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小字第279號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屏東地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
裁定駁回原告上訴後確定在案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
卷證核閱無誤。足見原告於系爭前案所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
事實,並非本件被告於107年3月27日向警方對原告提出誣
告告訴之行為,原告本件起訴事實未經系爭前案法院予以審
酌、判決,亦非屬於同一事件,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
求自不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於程序上並無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
訴事實與系爭前案事實同一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自
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誣告告訴,乃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並
致其遭受免職,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另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
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
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
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害
該刑事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⒉查被告有於105年11月9日,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火車站,
向原告陳稱:好像找人說要堵你等語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
爭執;然綜觀系爭刑事案件承審法官勘驗原告所提出兩造對
話錄音檔之勘驗結果(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院卷二第128至
130頁),乃顯示原告事後向被告詢問被告於上揭時地所說
言詞內容及原因時,被告實際上係向原告稱:「沒有啦他是
要對你道歉這樣子」、「機務段是他兒子好像得罪你,然後
好像找人要說要堵你」、「他爸爸叫我道歉就對了…就是說
他兒子不懂事…跟科長講這樣子」等詞,原告亦回復稱:「
臺東機務段他兒子說之前說要堵我啦齁…然後要求他爸爸說
他小孩子不懂事要跟我道歉這樣就對了」等詞,是依被告前
後語意,被告實係基於居間調解糾紛之立場與原告對話,且
被告提及「好像找人說要堵你」一詞,應僅係說明其與原告
於上揭時地進行對話之緣由,並非替他人轉達恐嚇言詞之意
,且依原告上開回復內容,可知原告最後亦了解被告陳述上
開言詞及於105年11月9日在潮州火車站與其對話之用意在
於替他人轉達歉意。從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應知悉其並
無恐嚇原告之意,卻遭原告提出恐嚇告訴,進而認原告對其
提出刑事恐嚇告訴之行為,有涉犯誣告罪之嫌疑,並非全然
無因、憑空捏造之虛偽指控,依上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提起
誣告告訴,係本諸其經歷之情節而行使憲法保障之刑事告訴
權,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處。再者,
依原告所提出臺鐵管理局108年2月22日令(見本院卷第11
3頁),足認原告遭免職之原因,乃原告濫告同仁及直屬長
官且屢勸不聽,並累積二大過、考成列丁等,與被告對原告
提出誣告告訴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提告
行為致其遭免職而不法侵害其工作權云云,誠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所提誣告告訴,純屬訴訟上權利之行
使,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