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610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李峰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 李冠翰 、 林宣宏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民國114年5月13日聲請狀提出之系爭支票票號XM0000000,簽約時之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李冠翰,惟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時任之法定代理人應為 袁立航 。請提出足資釋明李冠翰有何權限代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之證明文件。
二、請提出相對人樂富實業有限公司之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查系爭支票正面僅蓋有「樂富實業有限公司」、「李冠翰」之印文,李冠翰並未另行簽名或蓋章,形式上應係代理樂富實業有限公司發票,請說明對「李冠翰」個人請求之依據,並應提出足資釋明之證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