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9年度花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花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絃
訴訟代理人  浦肇琪
       陳品勳
       林永發
被   告  陳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109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無
照駕駛原告所承保汽車強制險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花蓮縣○○鄉○○路○○巷北側
由北向南倒車駛出時,欲左轉進入臺九線往東向西方向行駛
,未注意車後狀況,不慎與由訴外人 洪立陽 騎乘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
洪立陽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等傷害(上開車禍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賠償洪立陽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8,347元。
因被告無照駕駛並發生系爭車禍,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1條第1款規定,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68,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
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
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
、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
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卷附之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9年4月17日新警交字第1090004964
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輛車籍資料、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等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5至103頁),可知系
爭車禍發生之過程為106年11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被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花蓮縣○○鄉○○路○○巷北側倒車往與新興
路之交岔路口方向(即往南方向)時, 適洪立陽 騎乘系爭機
車沿新興路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即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
撞。上開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另被告當時為無照駕駛
系爭汽車等情。又由上開事證觀之,被告於上開路段倒車時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應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而其顯未注意,致與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應為有過失,而為肇事主因。又洪立陽騎乘系
爭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同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規定,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倘洪立陽當時確有注意,亦應可
避免系爭車禍之發生,故其所為亦屬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
。綜上,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被告與洪立陽過失情節並
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洪立陽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70%、30%之過失比例。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本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
或機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
保汽車強制險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與洪立陽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車禍,致洪立陽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胸壁挫傷等
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理賠
強制險保險金68,347元予洪立陽等節,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
申請書、監理服務網查詢資料、洪立陽之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交通費用證明單、看護證明等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9至49頁),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理賠洪立陽後,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68,347元範圍內,代位行使洪立
陽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洪立陽對
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30%過失責任,本院依
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負擔之金額
為47,843元(計算式:68,347×70﹪=47,843,小數點後位
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被告
給付47,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6
日(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
院職權諭知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錄:
民事訴訟法條文
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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