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量刑輕重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圍。諭知緩刑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之規定,固應敘明其理由,如不諭知緩刑,則無須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並斟酌情狀,未宣告緩刑,縱未於理由內就上訴人是否合於緩刑要件予以論列,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對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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