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第1322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0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及依法予以減刑,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經查:被告已於民國96年8月16日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稽,被害人業已到庭陳述希望給被告1個機會之意見(見本院96年10月18日審理筆錄),然此均係在原審判決(96年8月6日)後所生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審判決,核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然查被告於96年4月21日犯有本案之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全國前案簡列表各1件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惟業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所述,此足見其確有悔悟,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且緩刑期內,依法併付保護管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楊晴翔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四、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之行為。
五、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
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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