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3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96壢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認甲○○介入其與其前夫 袁明星 之婚姻,致二人離婚,又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晚間前往桃園縣○○鄉○○村○○路○○段○○○號甲○○住處探視小孩時,知悉甲○○不滿其探視小孩,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前揭甲○○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該處之三角鐵架毆打甲○○右手及右腳,致甲○○受有右小腿裂傷二處(二公分及五公分長)、右前臂挫傷血腫(八乘四公分)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陳隆開 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可資佐憑(見偵查卷第一三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所為符合減刑要件,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右手、右腳嚴重傷害,且遺有後遺症,原審量刑過輕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暨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甲○○不滿被告探視小孩,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持三角鐵架毆打告訴人之手段,及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罪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被告所犯傷害罪,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為拘役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該三角鐵架,被告供述係在該處隨手取得,非其所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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