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108年度易字第73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街○○○巷○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鑒於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書記官蔡雲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83號被告楊凱翔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凱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15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7-11」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徵得楊凱翔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凱翔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於107年8月6日15時1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揭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他命。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康綺雯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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