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6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賢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賢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賢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不足,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385號被告邱賢偉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號〈羅
東鎮戶政事務所〉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賢偉與 阮氏嬌 前係男女朋友,邱賢偉於106年6月28日13時40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其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你這個態度讓我真的很恨你,是你把我逼成這個樣子沒關係大家一起死反正我也躲不了」「不肯替我留一條活路那大家就一起走死路,你認為我不敢是嗎那大家就試試看」、「我把身上剩下的錢去買了一把刀,沒有想到你竟然會這樣地對我,我也沒必要替你和孩子們想了,早知道那時候就應該刺死你了」等簡訊至阮氏嬌之手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阮氏嬌,使阮氏嬌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1工作地收到瀏覽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阮氏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待證事實││號│││├─┼───────────┼──────────────┤│1│被告邱賢偉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送上揭簡訊予│││述│告訴人,惟辯稱只是心裡不平衡││││,沒有實際上要弄告訴人等語。│├─┼───────────┼──────────────┤│2│告訴人阮氏嬌於警訊中之│證明伊於上開時地收到上揭簡訊│││指訴│而心生畏懼之事實。│├─┼───────────┼──────────────┤│3│被告傳送之上揭簡訊截圖│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某不詳││││地點,以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上揭簡訊予告訴人之事實。│├─┼───────────┼──────────────┤│4│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申登人資│被告申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李淑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