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52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素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素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失物,竟圖小利而侵占入己,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及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 劉林梅嬌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劉林梅嬌,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且所侵占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不欲追究之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520號被告黃素玉女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素玉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8時40分許,在○○市○○區鎮○街00號前,見劉林梅嬌因提款機延遲吐鈔誤認提款機故帳而未取走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遺留在提款機吐鈔口而脫離本人之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6萬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素玉於警詢之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6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悉要將該筆錢交到哪││││裡,所以放在身上保管,並││││未花用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劉林梅嬌於│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光碟1││││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張君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