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柒捌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90公克),施用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查,本件共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7年10月6日起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屆滿6個月以上,經臺灣新店戒治所於98年6月1日以新戒所輔字第0980501572號函評估認其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而於同年6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另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該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秤毛重為0.2790公克,淨重0.07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788公克,有該中心98年2月29日航藥鑑字第0971024號鑑定書、贓證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從而,該包白色透明結晶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