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破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破字第66號聲請人 顏偉馨 即勀韓實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勀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勀韓公司)之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4條規定執行清算事務及同法第88條規定,於民國98年6月18日公函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以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80018765號函向聲請人申報登記,勀韓公司所應負租稅債權共計新臺幣(下同)6,929,596元,惟經檢查公司現存資產僅約值17,959元,顯然已無足夠剩餘財產可供清償該債務,爰依公司法第89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聲請宣告勀韓公司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另按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經查,勀韓公司之資產總計為17,959元,而所積欠之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暫行核定營利事業所得稅總計為6,929,596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股東名冊、股東同意書、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財北國稅中南服字第0980018765號函附卷可稽,是其所積欠稅款遠超過其所有之財產總額,若宣告破產,變價所得款項於清償前開稅款後即無任何謄餘,揆諸前項說明,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