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麻(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簡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大麻為毒品,竟未經許可而持有之,惟持有未久即經警查獲,暨其犯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扣案大麻驗餘淨重0.0189公克(淨重0.2公克-取樣鑑定
0.001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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