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15號上訴人 楊己 穰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
吳定宇 律師被上訴人楊 陳永妹
楊連增 楊嵩曲 楊嵩甫 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林怡星 被上訴人 楊玉和
楊玉完 楊佳花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 律師複代理人 楊仲強 律師被上訴人 楊玉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楊玉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父親 楊阿開 於民國106年1月8日死亡,伊及被上訴人 楊陳永妹 、楊連增、楊玉嬌、楊玉和、楊玉完及楊佳花為其繼承人,被上訴人楊嵩曲、楊嵩甫及林怡星為再繼承人。楊阿開生前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伊(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故於99年9月1日為伊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因土地增值稅過高, 楊阿開遲 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楊阿開死亡後,系爭土地卻於108年8月12日經兩造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為楊阿開之繼承人,即應繼承系爭贈與契約而負有移轉系爭土地予伊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406條、第1148條第1項之贈與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楊陳永妹、楊連增、楊嵩曲、楊嵩甫、林怡星、楊玉和、楊玉完及楊佳花則以:楊阿開因99年間,與訴外人 曹徐松 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債務糾紛,為避免財產遭曹徐松查封拍賣,楊阿開將系爭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土地及建物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稅金仍由楊阿開繳納,上訴人自始未曾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上訴人與楊阿開間並無贈與契約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楊玉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㈠楊阿開於106年1月8日死亡,上訴人及楊陳永妹、楊連增、楊
玉嬌、楊玉和、楊玉完、楊佳花為楊阿開之繼承人,楊嵩曲、楊嵩甫及林怡星為再繼承人,有楊阿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除戶全部)、戶籍資料(現戶部分)、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含非現住人口)、楊 景全 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20至29、240至276頁,本院卷第259至261頁)。
㈡楊阿開前於99年9月1日簽立系爭預告登記同意書,並將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又於99年10月20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嗣於102年2月5日,上訴人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預告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由楊阿開將之另行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30至38、80、184、58至88、92至192頁,本院卷第425頁)。
㈢楊阿開死亡後,系爭土地於108年8月12日以「繼承」為登記
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60至74、168至182、196至234頁)。㈣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建號建物
,原均為楊阿開所有,上開建物於93年11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楊連增所有,上開土地則於92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楊阿開配偶楊陳永妹所有,復於9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連增所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99頁)。
㈤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建號建物,原
均為楊阿開所有,上開建物於96年6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 楊景全 所有,上開土地則於92年11月1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楊阿開配偶楊陳永妹所有,復於93年4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楊景全所有,嗣因楊景全於107年4月26日死亡,上開房地於107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林怡星所有,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楊景全戶籍資料(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原審壢司調字卷第240頁,本院卷第201至223、261頁)。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楊阿開與其成立系爭贈與契約,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義務,被上訴人為楊阿開之繼承人或再繼承人,繼承該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亦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準此,上訴人主張楊阿開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贈與事實負舉證之責。
㈠上訴人主張:楊阿開生前為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故將系爭土
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據證人即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地政士 劉邦訓 結證稱:伊受楊阿開委託辦理系爭預告登記,土地登記申請書係伊填載的,當時楊阿開說上訴人沒有錢,故先辦理預告登記,俟有錢後再買等語綦詳(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2至144頁),復經被上訴人楊連增於原審具結陳稱:楊阿開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係要賣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58頁),再互核土地預告登記同意書內容,記載「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楊己穰 、登記名義人:楊阿開」、「查本人所有下列土地,已於99年9月1日預約出售予楊己穰君,為保全楊己穰對於該土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同意向地政機關辦理預告登記……」等語(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30至33頁),明確揭示係為買賣而非為贈與而作預告登記,上訴人持之主張楊阿開就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係為達贈與系爭土地目的而為,洵屬無徵。
㈡上訴人又主張楊阿開有移轉其他不動產予楊連增、楊景全等
其餘男性繼承人,故楊阿開確與上訴人有成立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並以上訴人配偶 胡秀珍 與楊連增之對話為證,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早於102年2月20日經楊阿開以買賣之方式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為兩造所不爭,惟若該土地確為楊阿開贈與上訴人,上訴人應不會同意由楊阿開加以出售,上訴人復自承未取得該不動產出售款,可認楊阿開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並非均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是自無從僅因楊阿開曾辦理預告登記之如附表編號4、5所示不動產贈與上訴人,即得認楊阿開就系爭土地亦有贈與上訴人之意思。再稽以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之胡秀珍與楊連增對話:「(楊連增)那爸爸就講的清清楚楚要給楊己穰兩間房子,那妳楊玉和『妳就說爸爸要給妳這一塊土地』,『那我請問一下』,那既然爸爸要給妳土地,『那妳就趕快把爸爸載去代書那邊蓋印章,然後看多少費用妳繳一繳』……」、「(楊連增)那因為他過給我,爸爸不用出半毛錢,媽媽過戶給我,她也不用出半毛錢,景全也是照我的模式做,那第三年是不是輪到妳們過。」、「(胡秀珍)啊我們就,就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9、31頁),依上開對話內容,係楊連增依楊玉和說楊阿開要給其一塊土地,質問為何不趕快辦理過戶,尚難認肯認其主張,且表示楊阿開過戶土地給其,不用支出金錢,係其支付相當金錢,而胡秀珍亦自承其沒有錢支付,無從比照楊連增及楊景全自楊阿開受讓不動產之模式,是此對話內容僅係楊連增質疑胡秀珍說法,並認楊阿開有比照過去兄弟受讓楊阿開土地模式,轉讓土地予上訴人之可能,惟楊連增等均應支付相當金錢,且以買賣原因過戶,亦不足以證明楊阿開係要贈與土地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配偶胡秀珍知悉其與楊阿開有贈與契約存在
等語。然考據胡秀珍以證人身分於原審證稱:當下 伊公公 辦理預告登記是說要給上訴人一個保障,伊不知道要怎麼說,是要贈與給上訴人,但在委託辦理預告登記時,伊並未聽到楊阿開與代書討論之內容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147至148頁),惟預告登記係保障楊阿開與上訴人間買賣契約,如前所述,與贈與契約不符,再參照上開對話內容,胡秀珍以沒有錢回應楊連增之說詞等情,且證人胡秀珍既未親自見聞楊阿開與代書討論系爭預告登記辦理內容,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難採憑。
㈣另上訴人提出胡秀珍及楊連增之對話光碟及譯文,主張楊連
增明知楊阿開係因節稅而分產,故其原審之證詞應不足可採等語。然查,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譯文所示,楊連增曾向胡秀珍陳稱:「……爸爸的財產我知道蠻多的,那我想說節稅,可以讓過給三兄弟一人一間房子。」、「……那時候因爸爸他顏面神經屬於小中風以後,他就是怪他三個兒子通通都沒有人載他,他一個人管理無趣,……,我才會去把他處理好,我花了6個月的時間沒有去上班,……他才會同意蓋章贈與那個房子給我,那時候的贈與,個人有100萬的免稅額,我才會想說那土地過給媽媽……」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2頁、第322頁),然其所述僅為其個人認為楊阿開應先贈與不動產予其男性繼承人,及其受楊阿開贈與房屋不動產時之情形,且情節不同,尚難據以為楊阿開有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憑據。況楊阿開在簽立預告登記同意書及辦理預告登記時,楊連增並未在場,楊連增實無法確切得知楊阿開當時之意思。甚者,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譯文內容,楊連增亦曾向胡秀珍陳稱:「……所以我才會跟你講說,爸爸跟我講說要觀察你們一年,那你是不是回答我說,你們會改,……,你們講你們的話,問題是爸爸就是要觀察你們,重點東西都不是我的啊!」等語(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14頁),其內容僅為楊阿開要觀察上訴人一年,才作決定,而上訴人復未證明楊阿開作成對其有利之決定,以上開譯文楊連增所述內容,亦無法認定楊阿開就附表之不動產辦理預告登記,確有贈與上訴人,而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思。縱該預告登記及預告登記同意書為贈與上訴人所為之準備,亦僅為贈與之準備行為,與成立贈與契約,尚屬二事。況若楊阿開確有贈與之意思,但顧及稅賦之負擔,亦可直接書立贈與契約,約定於有能力負擔贈與稅或特定時間辦理移轉登記即可,楊阿開卻選擇以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同意書之形式加以處理,及參酌上開譯文關於觀察上訴人1年等語,足見楊阿開或有贈與上訴人之想法,但仍在考慮是否確要贈與之,無從逕認楊阿開就系爭土地皆係以贈與之意思,而辦理預告登記予上訴人。縱據此認定楊阿開有贈與之想法及準備,但是否確要贈與上訴人,仍須楊阿開與上訴人成立贈與系爭土地部分之契約。是就系爭土地,楊阿開在辦理預告登記後,既未再簽立書面贈與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足見楊阿開尚未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與楊阿開既未成立贈與契約,上訴人自無從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其。
㈤基上,上訴人無法證明楊阿開就系爭土地與其成立贈與契約
,是上訴人請求其他繼承人及再繼承人履行贈與契約義務,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楊阿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契約關係,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游悅晨法官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學妍伶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1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4空白2,400.136108/54000已於102年2月5日塗銷預告登記,並於同年月20日經楊阿開出售他人。2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12空白232.72全部仍有預告登記。3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13空白206.82全部仍有預告登記。4桃園市中壢區山嶺段1078空白300.976108/54000已於99年10月20日經楊阿開贈與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權利範圍備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52建號桃園市中壢區過嶺里70之211號桃園市中壢區雙嶺段12、13地號土地加強磚造2層樓房1層:367.062層:391.58合計:758.64騎樓:24.53全部已於99年10月20日經楊阿開贈與上訴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