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林彥甫 被上訴人 安宸瑋
劉如珍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
4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8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定代理人 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李憲章 變更為林鴻聯,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上訴人並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同段90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上訴人劉如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撤銷之遺產標的增列被繼承人 安夢梅 於○○銀行苓雅分行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59,210元(下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為系爭遺產),並變更聲明為(一):被上訴人間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劉如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安宸瑋自94年3月間即積欠上訴人債務信用卡及現金卡款項,共計已有77,392元之本息未清償,業經上訴人於106年間對安宸瑋取得執行名義。而安宸瑋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安夢梅於109年4月29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詎被上訴人竟於109年6月間以協議分割,僅由劉如珍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安宸瑋應繼承之權利無償移轉予劉如珍,致安宸瑋陷於無資力而損及上訴人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前之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
(一)劉如珍則以:系爭不動產本登記為劉如珍名下,因安夢梅是公務人員貸款利率較低,才會過戶到安夢梅名下,由安夢梅繳清貸款,貸款還清時候原欲過戶回來,但當時覺得夫妻財產共有故未辦理,是安宸瑋並未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且安宸瑋亦表示因其未出錢扶養劉如珍,故由劉如珍繼承系爭不動產當作是扶養等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安宸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之請求全部無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有償與無償行為之區辯,應係以安宸瑋處分財產時,對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有無變動判斷,而日後發生之扶養費尚未發生,數額亦未定,則被上訴人間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自有損害上訴人之債權。且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而縱系爭不動產有半數分割予劉如珍,依其財產情形尚無從認定劉如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自難認劉如珍為受扶養權利人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三)劉如珍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19日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劉如珍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該等行為應否撤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
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安宸瑋明知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上訴人追索,與劉如珍合意,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將安宸瑋繼承自安夢梅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劉如珍,害及上訴人債權,而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撤銷,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司法院網站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9頁),然本件被上訴人固自安夢梅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但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而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行為,如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協議為不利於己之處分行為,而有害及債權,債權人雖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惟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二)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劉如珍所有之原委,業據劉如珍陳述略以:系爭不動產本來登記為其名下,因安夢梅辦理貸款利率較低,方過戶到安夢梅名下;系爭不動產實際由我與安夢梅居住使用,安宸瑋從未與我們同住,亦未扶養過我們,而安夢梅生前主要都是由我在照顧,安夢梅之喪葬費用也都是我在付,資金來源也都是用我以前上班之存款來支付,我不清楚安宸瑋之財務狀況,安宸瑋說因為都沒有扶養我們,所以系爭不動產要留給我們,不會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劉如珍提出建築改良登記簿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171頁至第181頁),依前揭登記謄本所載,72年5月27日確登記為劉如珍所有。再觀上訴人所提出前揭債權憑證,可見其當時所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之本金為20,657元、56,735元,遲延利息起息日自94年3月16日起算,以上開所欠本金金額非鉅,而安宸瑋仍無力返還上訴人債務之情形觀之,堪認安宸瑋自斯時即處無資力致負擔債務之情形,是劉如珍所稱: 安宸偉 均未扶養安夢梅、劉如珍,亦未負擔安夢梅之喪葬費用、安夢梅實際上均由其扶養照顧等情,堪予採憑。是依劉如珍所述,安宸瑋長期未與父母即安夢梅及劉如珍同住,安宸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從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其鮮少與家人聯繫,亦無負擔扶養父親之照顧或分擔任何喪葬費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間考量本件應由被上訴人一同扶養、照顧安夢梅,但始終均由劉如珍一人承擔之事實,而於安夢梅身故之喪葬費用亦應由劉如珍支應,由劉如珍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對其照護,或喪葬費用等各種支出,且未來扶養費作為對價等諸多因素,故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均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屬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
(三)上訴意旨所主張應以安宸偉處分其財產時所為判斷有償、無償行為之基準云云,惟依前述,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因素,尚包含安宸偉對安夢梅之扶養義務及喪葬費用之分擔,此部分均已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時即產生,無論金額是否對等相當,自屬有償。再佐以安夢梅為00年0月00日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49頁戶籍謄本)時,已有91歲之高齡,且銀行存款僅餘159,210元,足徵其當時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有受被上訴人扶養之權利。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確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則其徒以形式上債務人安宸瑋未依其應繼分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即謂被上訴人間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請求劉如珍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略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林家伃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