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子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子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子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施用如附件所示之詐術,騙取告訴人 黃煒 盛、 蔡佳憲 之財物,致其等受有如附件所示之財產上損失,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假稱要購買手機而行騙告訴人2人之犯罪手段與情節,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衡酌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罪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經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共計詐得2支行動手機,且分別旋即將之變賣而獲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萬6,100元、1萬5,300元,合計3萬1,400元【計算式:1萬6,100+1萬5,300=3萬1,400】,雖未經扣案,然轉售而獲取之現金3萬1,400元既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0月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332號被告張子璿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市苓雅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6時30分許前之某時,以名稱「 王睿 」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發現 黃煒盛 刊登販售IPHONE11128G紅色手機之訊息,即向黃煒盛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手機,雙方遂於109年
6月23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交易,張子璿復佯稱:伊有經營手機工作室,要拿手機給朋友檢視,待領錢後再返回付款云云,致黃煒盛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機供張子璿檢視。得手後,張子璿即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 張志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且於同日17時許,前往不知情之 陳柏霖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K手機行」,以1萬6100元之價格出售予陳柏霖,再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 黃建銘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並將變賣所得花用一空。嗣黃煒盛見張子璿未返回付款,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二)於109年7月3日
5時39分許,以名稱「 戴均宇 」上網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發現蔡佳憲張貼販售IPHONE1164G白色手機之訊息,即向蔡佳憲表示欲以2萬元之價格購買該手機,雙方遂於同年月4日12時49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武昌路70巷16弄口交易,張子璿復向蔡佳憲佯稱已匯款並出示手機e動郵局轉帳紀錄以取信於蔡佳憲,致蔡佳憲誤信為真而交付上開手機予張子璿。得手後,張子璿即於同日13時26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蘋果瘋 通訊行」,以1萬5300元出售予該店不知情之員工,並將變賣所得花用一空,該手機則由「蘋果瘋通訊行」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王信文 。 嗣蔡佳憲 發現張子璿並未匯款至其帳戶,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二、案經黃煒盛、蔡佳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子璿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因缺錢花用,於犯罪事│││中之供述│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前揭詐術,向告訴人黃煒││││盛、蔡佳憲詐得手機各1││││支,再變賣予通訊行│├──┼───────────┼────────────┤│2│告訴人黃煒盛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陳柏霖、張志豪、黃││││建銘於警詢中之證述││├──┼───────────┤││4│109年6月23日路口││││及「k手機行」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22張││├──┼───────────┤││5│K手機中古機讓渡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代保管清單收據1張││├──┼───────────┼────────────┤│7│告訴人蔡佳憲於警詢及偵│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查中之指訴││├──┼───────────┤││8│證人即蘋果瘋通訊行副店││││長 蘇品翰 、證人王信文於││││警詢中之證述││├──┼───────────┤││9│109年7月4日「蘋果││││瘋通訊行」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4張││├──┼───────────┤││10│告訴人蔡佳憲提供之臉書││││對話截圖、「戴均宇」臉││││書頁面││├──┼───────────┤││11│蘋果瘋二手機收購 讓渡同 ││││意書││├──┼───────────┤││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代保管清單收據1張││└──┴───────────┴────────────┘
二、核被告張子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變賣手機之價金1萬6100元、1萬5300元,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
檢察官詹美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