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睿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睿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睿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更正為「於105年2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揭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739號被告周睿為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睿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5日釋放出所;又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40號、100年度簡字第78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前揭2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96號、第6362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㈡至㈣之罪,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555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28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至105年2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止間某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2月29日9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睿為之供述│坦承有於施用毒品之犯行││││,惟陳稱伊105年2月28日││││有採尿,可能是同一次施││││用等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反應之事實。│││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錄表1紙│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檢察官鄭淳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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